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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梨树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不服被告梨树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梨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贾**不服,上诉吉林省**民法院,四平**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四行终字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何美欣、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梨树县林业局于2014年2月11日,以原告非法开垦林地3354.9平方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梨林罚决字(2013B】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限2014年4月28日前恢复林地原状;3、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为20129.4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接出警情况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两份;证明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延期的情况。3、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贾**违法事实是经过集体讨论的。4、林业行政案件鉴定结论通知书、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委托鉴定书、案件鉴定批准书、技术职称复印件、对十家堡镇营城子村任家屯南沟里毁林开垦的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贾**开垦的六块土地面积进行了技术鉴定。5、林业行政违法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贾**笔录两份、询问相关证人笔录张**、魏**、支凤龙、李**、魏**、张**、魏**、李**、行政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上证人各一份)、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及现场照片、贾**擅自开垦林地现场方位图、毁林开垦现场勘测位置图,梨树县十**民委员会、刘**、张**、支凤龙等出具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贾**违法开垦林地的违法事实。6、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7、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明处罚决定经过复议,梨树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林业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除出示上述证据外,庭审时还对适用法律作出说明。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梨林罚决字(2013B】第1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存在非法开垦林地问题。1983年以来原告在十家堡镇营城子村一社蚂蚁沟、胡桃沟先后耕种六块地,面积17000多平方米。其中:1983年生产队分给的帐外预留地3307平方米;1997年被林场处罚开荒地3600平方米;2012年与林场签订两份合同承包荒地7000平方米、3500平方米(鉴定面积3547.9㎡)。事实证明:97年以后原告根本不存在非法扩边开垦林地的事实,被告下发的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办案超时限;剥夺被处罚人“听证、申辩”的权利;使用作废的林业行政处罚文书;被告调取证据不合法;处罚原告是因为原告曾经举报魏**盗伐林木违法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原告不存在开垦林地的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梨林罚决字(2013B】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梨树县法制办梨政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现场方位图、技术鉴定书;证明涉案六块地位置、面积。2、村委会证明、村民证明、李**笔录、村民王**、张**录音、勘测图、村民张**证明、林场97年处罚地证明、国有林地租赁合同A(2份);证明涉案六块地均有合法来源和手续,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证明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的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林业局林**(2012)288号文件、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式样、支风龙、刘**、张**的证明、支风龙、李**、魏**、张**、魏**、李**的询问笔录、杜**录音;证明被告办案程序违法。5、委托鉴定书、技术鉴定意见、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对贾**的询问笔录、魏**指认贾**违法开荒照片;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合法。6、被告办案时间表。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贾**非法开垦国有林地3354.9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97年至2013年,被答辩人贾**在十家堡镇营城子村一组屯南沟国有林地内非法开垦林地3354.9平方米种植玉米,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被答辩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的照片、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足资认定无疑。被答辩人贾**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3条之规定,构成行政违法。二、答辩人梨树县林业局对被答辩人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梨树县林业局在依法查明被答辩人贾**非法开垦林地种植玉米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的基础之上,经集体讨论,决定对被答辩人贾**予以行政处罚。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答辩人贾**送达了梨林罚先告字(2013B】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其交代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被答辩人贾**当即表示放弃申辩、听证权利,要求当即作出处罚决定并签名、按印予以确认。答辩人梨树县林业局遂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答辩人贾**送达了梨林罚决字(2013B】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答辩人梨树县林业局对被答辩人贾**以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贾**所谓“办案超时限、剥夺听证申辩权利、使用作废文书、非法取证、制造假证”的问题,更不存在“打击报复”的问题。综上,被答辩人贾**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梨树县林业局作出的梨林罚决字(2013B】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经过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6、7即:“接出警情况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两份、集体讨论记录、林业行政案件鉴定结论通知书、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委托鉴定书、案件鉴定批准书、技术职称复印件、对十家堡镇营城子村任家屯南沟里毁林开垦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即“林业行政违法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贾**笔录两份、询问相关证人笔录张**、魏**、支凤龙、李**、魏**、张**、魏**、李**、行政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上证人各一份)、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及现场照片、贾**擅自开垦林地现场方位图、毁林开垦现场勘测位置图,梨树县十**民委员会、刘**、张**、支凤龙等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即“现场方位图、技术鉴定书、村委会证明、村民证明、李**笔录、勘测图、村民张**证明、林场97年处罚地证明、国有林地租赁合同A(2份)、被告的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式样、支风龙、刘**、张**的证明、支风龙、李**、魏**、张**、魏**、李**的询问笔录、委托鉴定书、技术鉴定意见、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对贾**的询问笔录、魏**指认贾**违法开荒照片”,上述证据已经本院确认,无需重复确认。对证据2中“村民王**、张**录音、村民张**证明,”因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即“原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证据4中的“国家林业局林**(2012)288号文件,”本院对二次庭审笔录及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即“被告办案时间表”该办案时间表只能是起到说明问题,不能视为证据,本院无需确认。

经审理查明: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原告在十家堡镇营城子村任家屯南沟国有林地内逐年开垦林地六块种植农作物,面积共计17454.9平方米,其中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5月21日原告贾**和其子贾*与三家子林场转签了二份国有林地租赁合同,面积为10500平方米,1997年三家子林场对贾**非法开垦的3600平方米林地进行过处罚。被告梨树县林业局根据群众的举报,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指认、勘验地块,工程师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扣除三家子林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林地面积和三家子林场处罚过的林地面积,其余原告耕种的林地面积3354.9平方米,属于原告非法开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梨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梨树县人民政府作出梨政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梨树县林业局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梨林罚决字(2013B】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梨林罚决字(2013B】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梨树县人民政府梨政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国有林地林业部门有权处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中现场指认笔录日期早于委托鉴定日期以及被告处罚决定超过办案时限,虽违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但处罚结果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视为程序存在瑕疵。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耕种的17454.9平方米地包括村里分的帐外地,但原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且原告贾**开垦的六块地经梨树县**鉴定中心鉴定均属国有林地。梨树县林业局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梨林罚决字(2013B】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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