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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占家,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祁光义、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梨树县**管理局提出申请,被告梨树县**管理局于11月对原告刘**作出不予补发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的行政审批退休日期是2009年3月,被告却从2013年8月开始给原告开资每月1300.00元左右。2009年3月到2013年7月这段时间的工资67600.00元拒绝给付,理由是:因原告个人未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及欠费导致未按期办理手续,应从自办理手续并补齐欠费下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原告不服此说法,因为不是原告未及时接续养老保险,而是原告所在单位未及时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造成的,应从行政审批退休日开资,原告多次信访,均无结果,无奈只有诉诸法律,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梨树**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系该单位正式职工,因单位欠缴社保,只好个人将所欠社保补齐。证据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缴保费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梨树县**管理局辩称,本案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刘**行政审批退休日期是2009年3月;被告却从2013年8月开始给原告开资每月1300元。原告刘**请求从退休之月起享受工资待遇。原告刘**欠缴社会保险金,在2013年7月才补齐欠费。依照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劳社养字【2001】199号)文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第4条规定u0026ldquo;对因个人未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及欠费导致未按期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原则上应自办理手续并补齐欠费下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梨树县**管理局完全是以政策办事,而本案原告刘**是诉讼请求完全违背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政策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仅无任何法律政策依据,而且违背吉林省的相关政策规定,则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梨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8日原告两次缴费续保至2009年3月。2、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刘**于2005年已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3、吉林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2009年3月退休。依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

经过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即u0026ldquo;梨树**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缴保费明细。u0026rdquo;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即u0026ldquo;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吉林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u0026rdquo;原告无异议,且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原系梨树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该单位于1992年开始为职工参保,断断续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05年12月31日原告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3月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8日原告分两次补齐1992年至2009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2013年7月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2013年8月原告刘**开始享受工资待遇。原告刘**要求被告给付从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待遇合计67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劳社养字【2001】199号)文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u0026ldquo;对因个人未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及欠费导致未按期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原则上应自办理手续并补齐欠费下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由于原告单位于2005年以前经济不景气,未将职工养老保险缴齐,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个人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原告在2013年7月将所欠缴的保险费交齐。被告按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补齐欠费下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被告给付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份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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