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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丰**限公司与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之间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丰**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请州公安局依法作出确认其冻结原告财产行为违法,应予以赔偿损失的决定。州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延州公赔不受字(2015)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复议申请人申请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冻结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定被告赔偿因违法冻结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900万元。

经查,被告在办理延边国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时冻结了原告的财产。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延州公赔不受字(2015)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吉**安厅申请复议,省公安厅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吉*赔复受字(2015)03号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该案复议程序尚未结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规定,原告应当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向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故该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春丰**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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