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之间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裁定书(76)

审理经过

原告王*香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原告王*香于2014年2月16日在北京办事,被龙井市公安局接回,并以原告王*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错误的拘留10日,原告王*香在北京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被告龙井市公安局2014年2月16日作出的龙*(德)行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的龙*(德)行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王**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拘留原告王**10日。原告王**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井市公安局2014年2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向原告王**交代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王**未在该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对原告王**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已预交),退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