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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珲春市民政局行政决定一审行初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珲**政局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行政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珲**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珲**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薛**、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珲**政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不保障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郭某某于2013年在珲春市**有限公司几个月的施工中收入高达2.1万元,这一收入完全超出当地低保标准每月400元的标准。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通过的《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取消郭某某家庭的低保资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2月3日,珲**政局向我作出《不予保障通知书》,于2015年1月份取消我的低保资格。我对被告作出的《不予保障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2月4日向珲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珲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珲**政局《不予保障通知书》,责成珲**政局于30日内重新审结此案。被告珲**政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我作出《不予保障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的理由和不予保障通知书一样,说我在珲春市**有限公司几个月的施工收入是2.1万元,被告认定我收的数字是自编的和虚假的。我是2003年12月份矿务局下岗职工,我这些年一直没有就业和收入。我十多年前与妻子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我右手受伤残疾无法正常生活,到目前享受低保救济已十年了。因为生活困难,我好多年的养老金都没有交。被告取消我2015年的低保是非法的。被告作出的不予保障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28条规定,应当撤销。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珲春市人民政府珲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撤销民政局不予保障通知书的决定;撤销珲**政局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不予保障决定书;恢复我和女儿的低保,并补发2015年停发期间的低保金。

被告辩称

被告珲*市民政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被告珲*市民政局是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委员会的下属单位和职能部门,作出和撤销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是保障委员会。被告根据举报,对郭某某进行调查发现郭某某2013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实际收入2.1万元,该事实有珲*市人民法院(2013)珲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的收入超出低保保障标准,被告根据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规程作出不予保障决定书,被告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从珲**务局下岗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系享受珲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2015年2月3日,被告珲春市民政局向郭某某作出《不予保障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郭某某提供虚假病历、隐瞒收入等原因,于2015年1月份取消郭某某低保资格。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保障通知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珲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珲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珲春市民政局做出的不予保障通知书没有充分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同时本通知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决定撤销珲春市民政局不予保障通知书,责成珲春市民政局于30日内重新审结此案。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郭某某作出《不予保障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郭某某于2013年在珲春市**有限公司几个月的施工中收入高达2.1万元,这一收入完全超出当地低保标准400元/月的标准。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通过的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取消郭某某家庭的低保资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持珲春市人民政府珲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撤销民政局不予保障通知书的决定;撤销珲春市民政局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不予保障决定书;恢复原告和其女儿的低保,并补发2015年停发期间的低保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被告主张作出和撤销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是保障委员会被告是珲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委员会的下属单位和职能部门,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珲春市人民政府珲行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珲春市民政局不予保障通知书,责成珲春市民政局于30日内重新审结此案。之后,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不予保障通知书》基本相同的《不予保障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复议机关珲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保障通知书》后,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不予保障通知书》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保障通知书》后,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即《不予保障决定书》,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珲春市民政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不予保障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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