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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房产行政撤销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扶余**管理中心、第三人邹玉影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扶余**管理中心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邹玉影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管理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依据2012年11月20日,孙**与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邹**办理了扶房权证城字第00055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孙**所有的座落于扶余市三井子镇六井子村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过户到邹**名下,孙**原房屋所有权证为扶房权证三井字第00039436号。

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1999年6月1日,孙**核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文件。2、2010年4月21日,孙**核发扶房权证三井字第00039436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文件。3、孙**、邹**等身份证明4、邹**房屋登记申请表。5、孙**对邹**的委托书及其公证书。6、2012年11月20日,孙**与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7、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6月17日,邹**和邹**代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两份。8、2013年12月23日,邹**出具的欠税条和调查报告。9、01081655号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极不清晰)。10、房屋产权审批表。11、扶房权证城字第00055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2、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用虚假的契约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虚假的房屋交易完税票据到被告处,被告未经审查,便将原告座落于三井子镇内的房屋产权变更到第三人名下。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扶房权证城字第00055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产权证变更为原告姓名。庭审中,原告还称被告仅凭第三人公证委托书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契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行为违法。扶余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6月17日,邹**和邹**代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两份。2、扶余市地方税务局01081655号税收完税证明。3、扶房权证城字第0005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扶**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依据原告与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请求按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第三人邹玉影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发放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得到保护。具体理由:1、行政机关严格按《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原告出示的判决书,证明是抵押,不是买卖,该判决书不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同时判决书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作出的,不能作为确定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999年6月1日,核发孙**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文件。2010年4月21日,孙**核发扶房权证三井字第00039436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文件。邹**房屋登记申请表。孙**对邹**的委托书及其公证书。2012年11月20日,孙**与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扶房权证城字第00055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孙**、邹**等身份证明无异议。原告对以下证据有异议:1、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6月17日,邹**和邹**代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原告认为,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6月17日的两份买卖契约是虚假的,没有原告的签字,那时房屋已经变更了,同时金额也不对。第三人承认契约是假的,称目的是为了少缴税。2、2013年12月23日,邹**出具的欠税条和调查报告,01081655号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出示扶余市地方税务局01081655号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2013年12月23日,邹**出具的欠税条和调查报告说明第三人当时没有交税。原告认为,欠税条、调查报告、完税证明均说明第三人没有交税,同一房屋的同一笔交易契税只能交一次,却出现了票号和金额一样的完税证明。因此,第三人和被告的行为违法。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原告孙**与第三人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扶余市三井子镇六井子村扶房权证三井字第00039436号私有房屋及院落出售给第三人,价格为6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房产过户及腾迁事宜。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付款60万元。2013年12月23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扶余**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办理了扶房权证城字第00055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扶余市三井子镇六井子村扶房权证三井字第00039436号私有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2015年4月15日,本院(2015)扶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际是借贷担保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该判决于2015年6月1日生效。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出售本案争议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相关手续,并经扶余市公证处公证。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自己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为被告出具欠税条,被告制作了欠税原因的调查报告。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又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自己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扶余市地方税务局01081655号税收完税证明记载,填发日期,2013年12月23日,纳税人名称邹**,税款所属时期,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实缴金额48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邹**向被告提供了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必要材料,并且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在形式上均为真实的,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和第三人为达到少缴税的目的而制作虚假合同、欠税条、调查报告的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改正。依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2015)扶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实际是借贷担保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因此,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第三人无权取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扶房权证城字第0005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现在因为该条件不存在,所以应撤销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原所有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扶余**管理中心2013年12月23日为第三人邹**颁发扶房权证城字第00055000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恢复原告孙**的扶房权证三井字第0003943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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