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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办法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牡丹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起诉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宁安市房产处)为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升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黑龙江**人民法院(2015)牡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1、天**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原审遗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红日升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红日升公司的房屋是天**司承建的,房屋没有竣工,没有验收,宁安市房产处为红日升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宁安市房产处于2009年12月22日为红日升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而天**司于2010年与红日升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宁安市房产处为红日升公司作出颁证的行政行为时,对天**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天**司的债权能否实现与宁安市房产处作出的颁证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天**司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天**司的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综上,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牡丹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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