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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黑龙江**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诉黑龙江**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红兴隆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级法院(2014)垦行立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红兴隆住建局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其制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方案和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准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李**与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因此其请求人民法院对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裁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及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除外。本案李**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申请红兴隆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李**所诉红兴隆住建局对房屋评估作价、回迁安置房屋价格确认工作的监管职责,不属于红兴隆住建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李**亦未提供红兴隆住建局存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情形的证据。李**以红兴隆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一、二审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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