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柳州**配件厂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韦新练的申请,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一)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在本院有(2014)南民初(一)字第2335号案有应收货款46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是否破产的申请现在处于我院审查阶段,因此这笔货款不适宜处置,该案目前无法执行。且由于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一)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生效文书号)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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