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10月9日
开庭时间:2015年11月13日
案件事实
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
二、债权人是否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是
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7月29日/2015年7月29日
借款的期限: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582.59元、罚息54.54元。
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担保的方式: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产在96067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柳州**限公司对被告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他需要说明事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331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夏**、梁**、粱*、曾*作为共同还款人确认对借款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梁**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5582.59元、罚息54.54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梁**应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柳州**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钟*、夏**、梁**、粱*、曾*作为共同还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582.59元、罚息54.54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3312元;
三、被告梁**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606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钟*、夏**、梁**、粱*、曾*、柳州**限公司对被告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80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026元,由被告梁**、钟力、夏**、梁**、粱*、曾*、柳州**限公司、柳州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