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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与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叶**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季念勇于2015年11月9日组织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覃**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光大**柳州分行称其与被申请人叶**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公园路某某室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足额向被申请人发放了银行贷款,但被申请人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违约。依上述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根据上述贷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被申请人一旦违约事件,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据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柳州市城中区公园路某某室房产),申请人对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偿权,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共计人民币382210.95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360311.98元,利息7802.81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利息、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992元);2、本案全部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中国光大**柳州分行针对其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身份情况,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建立的借贷关系,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及形式;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申请人将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做抵押担保,申请人对该房屋享有担保物权;4、贷款借据。证明申请人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5、贷款还款明细;6、贷款逾期情况表,证据5-6共同证明被申请人逾期不还款所欠的本息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7-8共同证明申请人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就原告所申请事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叶**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叶**向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期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人**行基准利率上浮40%,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叶**以其所有位于柳州市城中区公园路某某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除应当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叶**支付了借款,叶**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中国光大**柳州分行遂诉至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担保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逾期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内容客观准确,形式来源合法,并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被申请人叶**向申请人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与叶**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叶**自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有权要求叶**归还债权金额共计人民币382210.95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360311.98元,利息7802.81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利息、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除此之外,叶**亦应承担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92元。

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叶**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申请人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即叶**不履行债务时,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有权对叶**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关于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被申请人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公园路某某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以下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1、贷款本金人民币360311.98元;2、利息7802.81元(上述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利息含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申请人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992元。

本案申请费3517元,由被申请人叶**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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