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州市润邦小额**限公司与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10月23日

开庭时间:2015年11月20日

案件事实

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

二、债权人是否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是

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3年10月15日

四、借款的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

五、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无

六、有无支付借款期间的约定的利息或逾期还款的利息:支付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

七、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借期利率为1.8%,逾期为借期利息加收50%;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

八、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

九、担保财产:被告董**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一路某某号房产。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420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董**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就涉案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代理费用,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向原告柳州市润邦小额**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6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董**向原告柳州市润邦小额**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200元;

三、被告董**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润邦小额**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董**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一路某某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9302元(费用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51元,由被告董**负担。

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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