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与张**、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10月9日

开庭时间:2015年11月13日

案件事实

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

二、债权人是否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是

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09年6月24日

借款的期限:2009年6月24日起至2029年6月24日止。

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归还过部分本金、支付过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1436.7元,利息2358.36元、罚息43.59元。

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逾期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担保的方式: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二路某某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其他需要说明事项: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57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1436.7元,支付借款利息2358.36元、罚息43.59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应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1436.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358.36元、罚息43.59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陈**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570元;

三、被告张**、陈**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陈**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二路某某号房屋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48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08元,由被告张**、陈**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