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张**父女关系,1997年11月张*与张*母亲王某某调解离婚后,张*随母亲共同生活。张*目前独自借房居住。2010年,张*与张*因赡养纠纷曾诉至原审法院,同年8月,原审法院判决确定张*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张*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2012年1月29日-2月20日,张*因患胃癌入住复旦**山医院治疗并施行手术,共用去医疗费用39,786.42元(其中张*现金支付10,964.15元)、护理费用1,055元和车费111元,并因此得到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1,503.70元。2012年2月28日-2月29日,张*再次入住该院进行术后化疗,共用去医疗费用9,577.69元(其中张*现金支付2,720.12元),并因此得到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357.70元。现张*以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用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支付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目前张*每月退休金为2,062.10元,房租为每月700元。张*每月收入为3,813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表示,自己另有一个女儿,但自该女儿二岁时起就再无联系,也找不到她人,故要求由张*承担全部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张*是独居老人,每月收入约2,300余元,现因患胃癌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张*作为子女理应承担起赡养张*的义务。张*以张*已支付了此次医疗费用为由,认为张*有自行承担该医疗费用的经济能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首先,按张*目前收入,虽然维持其日常生活并无大碍,但在遇到重大疾病的时候,即使张*本人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也会对其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且张*还要面临后续化疗的费用压力,故张*要求子女给予帮助也在情理之中,而且这种帮助不仅在经济上,也应包括对老人的关心与照顾。由于历史和客观原因,张*在平时对张*已照顾较少,张*经济虽不宽裕,仍应努力克服困难,多在经济上给予张*帮助。其次,不管其他亲友是否对张*有经济资助及该资助款是否需要偿还,均不能成为张*免除其对张*赡养扶助义务的理由,当然在张*子女不止一人时,应由所有子女共同承担起对张*的赡养扶助义务。综上,张*此次住院治疗扣除报销费用实际支出约1.3万元,结合张*与张*目前的经济状况,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由张*酌情承担5,000元较为合理。因张*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一次性给付张*医疗费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每月退休金2,000多元,加上张*每月给张*赡养费300元,已足够张*生活和看病。张*家庭收入不高,又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本身经济负担较重。张*自已有能力承担此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其不同意再行支付张*医疗费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则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张*根据生效判决目前虽按月给付张*赡养费300元,另外张*自已月收入为2,300余元,这些费用虽然维持张*日常生活并无大碍,但在遇到重大疾病的时候,即使张*本人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也会对其今后生活产生影响,现张*为治病已产生大量的医疗费,故作为张*的子女,张*有义务适当承担相应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张*家庭经济情况酌定其承担医疗费5,000元并无不当。张*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