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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一(民)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吴**吴清香之女,杨某某与吴清香再婚,杨某某、吴**继父女关系。

原审中,杨某某诉称:杨某某、吴**继父女关系。杨某某与吴*之母吴清香(2008年去世)结婚时吴*年仅13岁,尚未成年,故*某某、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杨某某对吴*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吴*母亲去世后,杨某某一直独自生活。期间,吴*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更于2010年以房屋共有纠纷将杨某某告到法院强行攫取杨某某赖以养老的房屋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万元。耄耋之年为谋生计投资股市,结果血本无归。2012年10月,杨某某因脑溢血住院,致半身不遂。出院后又摔伤而无钱医治忍痛至今,行动相当不便。现住在上海天目西社区敬老院,暂时住在二级房间,每月2,880元。杨某某患有XXX疾病、心脏病、高血压、脑梗、前列腺、痛风等疾病,需长期服药,每月药费需要1,000元。日常手机、吃用等零用开销1,000元左右。敬老院根据杨某某的身体及自理能力,要求住全护理房间,每月需要3,780元。杨某某除了养老金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支配。然而吴*却背弃伦常,泯灭良知对杨某某不管不顾。因此,杨某某起诉要求吴*每月支付杨某某赡养费2,500元。

杨某某为证实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原审法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上海**老院出具的说明,证明杨某某居住该院的起始时间、护理级别、以及身体状况,并建议转为一级护理。

证据2、上海**院敬老院价目表,一级护理费用为每月3,780元。

证据3、医院就诊纪录,证明杨某某身体状况。

证据4、(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吴**继父女关系。

证据5、吴*户籍证明,证明吴*户籍1988年1月从上海市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上海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1995年11月从上海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出。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

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杨某某入住上海闸北区天目西社区敬老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根据杨某某的身体状况,敬老院建议杨某某护理级别变更为一级或专护护理。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上海市**管理中心查阅杨某某、吴*2013年1月至10月每月养老金的数额,经查,杨某某2013年1月养老金为3,744.20元,2月至10月期间每月养老金为3,694.20元;吴*2013年1月养老金为2,593元,2月至10月期间每月养老金为2,543元。

原审法院认为: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某主张与吴清香结婚时吴**仅13岁,并随杨某某与吴清香共同生活,对吴*尽了抚养教育义务,但杨某某现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杨某某与吴清香结婚后吴*随杨某某共同生活,且杨某某对吴*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故杨某某要求吴*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吴*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某某要求吴*每月支付赡养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未认可双方的继父女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系继父女关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辩称:被上诉人吴*与上诉人杨某某根本没有共同生活过,上诉人杨某某称对被上诉人吴*尽了抚养教育义务,但至今未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事实主张。上诉人杨某某养老金比被上诉人吴*高,被上诉人吴*患有XXX疾病,被上诉人吴*的养老金是救命钱、活命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母亲吴清香结婚时,被上诉人吴*年仅13岁,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是继父女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但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是否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若双方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时,在上诉人杨某某年老需赡养时,被上诉人吴*有对其赡养的义务;若双方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时,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吴*支付赡养费,则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既要有吴清香婚后携被上诉人吴*与上诉人杨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又要有上诉人杨某某对被上诉人吴*尽到抚养、教育、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且双方具有父母子女的感情联系。本案审理中,对于上诉人杨某某与吴清香结婚至被上诉人吴*成年,上诉人杨某某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抚养关系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吴*支付赡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认定双方存在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上诉人杨某某与吴清香结婚时,虽然被上诉人吴*未成年,但不能当然以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吴*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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