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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之子。2010年7月,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后法院判决自2010年10月起,原告需每月支付被告赡养费300元,原告一直按月支付赡养费至今。原告系工商银行职员,2013年5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自同年6月开始,原告领取每月计4,004.60元退休工资,而被告现在每月的退休工资在4,000元左右。原告如今基于被告目前身体健康,没有雇请家政服务,被告依其退休收入及丰厚的积蓄,颐养天年,应属无忧,现要求自2013年1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赡养费由300元减至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根据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法院)的判决,原告自2010年10月起,需支付被告每月赡养费300元。除非被告过世,否则二中法院的终审判决是不可撤销的。现被告的每月收入虽为4,149.70元,但被告已是96岁的高龄老人,除了日常生活开支外,生活上需要他人照料,也要服用补品。故无论是从终审判决的效力来讲,还是从被告的实际需要来讲,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不能成立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妻子生育一子二女,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现与大女儿共同生活,2010年7月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按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该诉请经终审判决,原告应于2010年10月起按月给付唐**赡养费300元。2011年6月原告以自己内退收入下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自2011年起不再按月给付赡养费,该诉请经终审判决未获支持。2011年11月,被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再增加赡养费600元,该诉请经终审判决未获支持。嗣后,原告遂再诉至本院。

另查明:现原告养老金每月计4,004.60元;被告养老金每月计4,149.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中**银行账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现被告每月养老金高于原告一百余元,但被告系96岁的高龄老人,其生活、医疗费等支出一般应高于普通老人,故原告现主张自2013年1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赡养费由300元减至1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赡养老人不仅由法律明文规定,亦属源远流长的中华传统美德,望原告多思父子亲情,履行对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使被告能够颐养天年。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唐*一要求自2013年1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唐*尧赡养费由人民币300元减至人民币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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