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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庆诉被告张*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0月至12月,自己因胃癌的后续治疗分别在复旦**山医院和解放军四五五医院配药,共计花费3,666元,凭大病医保报销得款1,500元,实际支付2,166元,因自己经济困难,无力独自承担上述费用,而被告作为其女儿有赡养父亲的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其实际支付部分2,166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原告每月退休金有2,300余元,加上自己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已足够原告生活和看病,且原告目前属于后续治疗,无法确定结束的时间,理应由原告自己合理分配好收入与开支。现被告已离婚,既要抚养孩子,又要照顾母亲和继父,经济负担较重,被告目前每月收入仅3,850元,只够维持自己的日常生活,没有经济能力再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7年11月原告与被告母亲王**调解离婚后,被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目前独自借房居住。原告还有一女,但与原告长期失去联系,目前下落不明。2010年,原、被告曾因赡养纠纷诉讼来院,同年8月,本院判决确定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012年1月,原告因胃癌住院开刀,同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5万元,同年5月,本院判决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元。2012年9月,原告又因胃癌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化疗费用起诉来院要求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2012年10月至12月,原告以胃癌开刀后需后续药物治疗为由分别在复旦**山医院和解放军四五五医院配药,门诊挂号及药费共计3,63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分四次获得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共计约1,500元。现原告再次以无力承担医药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原告每月退休金为2,062.10元,从2013年1月起增加至每月2,365元,房租为每月700元。被告和前夫孙×于2013年3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孩子(三岁)随被告生活,孙×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目前每月收入为3,850元。

上述事实,由(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挂号及医药费单据、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原告养老金明细、房屋租赁协议、离婚协议书、被告收入证明、孩子的托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是独居老人,每月收入约2,665元,还要支付房租和日常生活,现因胃癌需后续药物治疗,经济负担加重,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帮助。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及经济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10月至12月因胃癌后续药物治疗实际花费2,130元,由被告酌情承担20%即426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庆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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