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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俞*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的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与其原配妻子生育包括俞*共六个子女。俞*妻子、大女儿均已去世。现俞*与小女儿俞**共同生活,由俞**照顾其生活起居。2011年俞*因患高血压、心脏病、带状疱疹等疾病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等医院就诊,支付门、急诊费用、住院费、陪护费等。2013年6月,俞*以自己的收入不足以支付上述各种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俞*支付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0.9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俞*2011年度每月养老金为2,302.40元,单位每月补助503.30元;俞*2011年度养老金收入为每月1869.10元,单位每月补助500元;2、2011年2月俞*曾就赡养费事宜起诉法院,案号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1405号。在该案2012年4月20日的庭审中,俞*称自己的收入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开销、医疗费用以及保健品支出,但不足以支付聘请护工的费用。因俞*并未聘请护工,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一审判决俞*每月支付俞*赡养费150元。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3、俞*自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从其股票账户内以银证转账的方式转入其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4369账户)内共计钱款117,688.08元,该款项后被陆续取出。但俞*在1405号案中未能如实陈述其拥有股票、尾号为4369账户的事实。俞*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后,俞*则称其股票账户内的钱款均归其儿子俞*,即本案俞*委托代理人所有;4、2012年6月,俞*原任职单位向俞*发放房帖99,960元,该款亦划入尾号为4369账户后被取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在要求子女赡养时,应当结合自身的经济状况、子女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考量。本案中,无论俞*提供的手写收据、发票是否真实,俞*在2011年度1月至3月从其股票账户内通过银证转账方式取款10余万元,俞*每月有2600余元的养老金收入,其收入足够支付其自称的2011年度的52,979.94元的支出。俞*称其股票账户内的钱款系其儿子所有,因俞*否认,俞*仅能提供其父子二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且俞*在此前的诉讼中未就此节事实如实陈述,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使不考虑俞*的股票收入,俞*在1405号案2012年4月的庭审中亦自认其收入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开销、医疗费用以及保健品支出。现俞*再要求俞*支付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俞*要求俞*支付2011年度赡养费2,36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没有查清,包括涉案股票账户内钱款和原单位发放房帖等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俞*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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