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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其已故丈夫朱**先后育有朱*、朱*、朱*、朱*以及朱A5个儿子和朱B、朱C2个女儿,其中朱C已病故。2003年10月,刘某某原居住的老房动迁后,刘某某不再与其丈夫朱**共同居住。2004年5月起刘某某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系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万元换购的公有租赁房,承租人为朱A,刘某某在其中出资11万元。自2006年4月起,刘某某通过诉讼向朱*、朱*、朱*、朱*主张赡养费,最终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朱*、朱*和朱*应每季度支付刘某某赡养费100元,朱*应每月支付刘某某赡养费50元,上述四人并各承担刘某某医疗费自负部分的1/6。现*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朱*、朱*从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刘某某护理费300元;朱*从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刘某某护理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另查,刘某某现每月可获得政府高龄补贴570元,并享受价值300元的居家养老服务补助(正常/轻度护理标准)。2012年7月底,刘某某在家中摔跤,经治疗好转,未造成骨折等严重后果。2012年9月1日起,由朱*在刘某某住处照顾刘某某,同年9月20日,朱*妻子在其住处猝死。2012年10月7日,朱*接刘某某至其家,由其照顾刘某某,并与朱A签订协议,约定每月由朱A支付朱**,500元(含刘某某的生活费、护理费、门诊医疗费),同时朱A享有朱*、朱*、朱*、朱**判决应负担的赡养费、医疗费以及刘某某的高龄补贴,且朱*另需给朱A200元。同年11月24日刘某某回到原住处,上述协议终止。2012年11月25日起至今,朱*按其与朱A之间的协议照顾刘某某,协议内容与朱A同朱*签订的基本一致,但要求扣除朱*应当支付的护理费3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请求朱*、朱*、朱*、朱*支付的护理费,属于刘某某日常生活性支出,其本质在于要求增加赡养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某从2012年10月起至今并无需要增加费用的必要事由。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给付父母赡养费的前提为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本案中,刘某某每月可获得政府高龄补贴570元和价值300元的居家养老服务补助,加上各子女依生效判决应负担的赡养费和医疗费,在现有条件下已能满足刘某某的基本生活需求。有经济能力的子女为父母提供更好的生活起居条件,使父母的晚年生活过得更好,当然应予鼓励和褒扬,但此并非对所有子女的强制性要求。本案中,朱A虽为更好地照顾刘某某起见先后与朱*、朱*签订协议,但其约定并不对其他子女具有约束力,刘某某不能以此要求其他子女均按上述协议履行其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同时,父母也应考虑子女的经济条件和能力,体谅经济条件困难子女的现实处境。本案中,朱*、朱*、朱*、朱*鉴于自身经济条件,不愿再增加赡养费的支出,并提出如刘某某确需护理的愿出力协助,此亦属情理之中,刘某某可在实际需要产生时与朱*、朱*、朱*、朱*自行协商具体方案。如日后发生医疗上必须的护理费用,可参照医疗费的负担方式处理。审理中,朱*、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法院认为刘某某目前的请求尚缺乏充分理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身体情况非常不好,各方面开销很大,且需要24小时看护,故应当增加赡养费。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朱*、朱*、朱*辩称:其愿意轮流出力照顾母亲,无需增加赡养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尚无需要增加赡养费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另需指出,本案实则由各子女间的矛盾引发,各方须知,在母亲的赡养问题上,只有各方协商妥协才能真正让母亲颐养天年。虽然启动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不断通过民事诉讼并不能解决实质问题。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已年逾八旬,各子女也已由中年步入老年,望各子女三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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