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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朱*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某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某与朱A(已亡)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了朱B、朱C、朱*、朱D、朱*。金某某、朱*曾就赡养费纠纷诉至法院,2012年1月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朱*按月给付金某某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元。金某某现每月有高龄无保障待遇57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金某某住院医疗费用扣除报销及补助后的自付部分为2,960.25元。朱*2013年4月的养老金为1,378元。现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1、承担金某某2013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的自付住院费用592元;2、自2013年3月起每月增加赡养费100元,即每月支付650元。审理中,金某某确认每月有8元的副食品补贴。金某某另称,2013年2月,朱*女儿曾给付过金某某法定代理人500元,但不是代朱*支付赡养费,是朱*女儿给金某某过生日的费用。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朱*作为子女应当对金某某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精神上赋予慰藉、生活上给予照料。*某某确认朱*按每月550元支付赡养费至2013年6月,但2013年5月仅支付了50元,朱*辩称其已支付2013年5月的赡养费550元,其中转账50元,另500元系2013年2月朱*女儿代朱*转交给金某某代理人,但金某某予以否认,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朱*该辩称法院无法采纳。*某某主张因金某某的保姆费用增加要求朱*从2013年3月起每月增加100元即按每月650元支付赡养费,但自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朱*按月支付*某某550元赡养费至今,金某某除住院外生活状况无重大变化,朱*现同意按每月550元支付赡养费,依照金某某的身体状况、生活水平及朱*生活情况等因素考虑,朱*的主张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纳。*某某要求朱*承担住院医疗费用,朱*辩称其支付的赡养费已经包含了所有医疗费用,但住院医疗费用系突发的较大支出,不属于赡养费中平时医疗开销,故朱*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自付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592元;二、朱*应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给付*某某金某某赡养费人民币550元(朱*已经支付*某某2013年5月的赡养费人民币50元及2013年6月的赡养费人民币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既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又不愿意支付赡养款。其起诉时的情况已和原来人民调解时发生变化,请保姆的价格上升幅度较大,而朱*的工资也在增加,故每月增加100元费用是合理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朱*每月支付6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朱*已与金某某就金某某的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即朱*每月向金某某支付赡养费550元,根据查明的金某某的身体状况、生活状况、朱*的收入状况等,在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的状况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形下,金某某主张增加赡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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