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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俞**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俞**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己系高龄老人,2011年度因患病多次门、急诊就医、住院治疗,共花费生活费、医药费、院外配药费、上门治疗费等合计52,972.94元。而自己全年收入仅为33,668.40元,不足部分需五个子女分摊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2,360.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入不敷出。原告在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通过银证转账的方式从其股票账户内转入117,688.08元,足够支付原告本次诉讼中自称的2011年度的52,972.94元生活、就医开销。另原告所提供的单据不仅不符合票据规范,且部分重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原配妻子生育包括被告共六个子女。原告妻子、大女儿均已去世。现原告与小女儿俞**共同生活,由俞**照顾其生活起居。2011年原告因患高血压、心脏病、带状泡疹等疾病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等医院就诊,支付门、急诊费用、住院费、陪护费等。原告认为自己的收入不足以支付上述生活费、医疗费用,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2011年度每月养老金为2,302.40元,单位每月补助503.30元;被告2011年度养老金收入为每月1869.10元,单位每月补助500元;2、2011年2月原告曾就赡养费事宜起诉来院,案号为本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1405号。在该案2012年4月20日的庭审中,原告称自己的收入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开销、医疗费用以及保健品支出,但不足以支付聘请护工的费用。因原告并未聘请护工,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一审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3、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从其股票账户内以银证转账的方式转入其工商银行110464369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4369账户)内共计钱款117,688.08元,该款项后被陆续取出。但原告在1405号案中未能如实陈述其拥有股票、尾号为4369账户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后,原告则称其股票账户内的钱款均归其儿子俞**,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所有;4、2012年6月,原告原任职单位向原告发放房帖99,960元,该款亦划入尾号为4369账户后被取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在要求子女赡养时,应当结合自身的经济状况、子女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考量。本案中,无论原告提供的手写收据、发票是否真实,原告在2011年度1月至3月从其股票账户内通过银证转账方式取款10余万元,原告每月有2600余元的养老金收入,其收入足够支付其自称的2011年度的52,979.94元的支出。原告称其股票账户内的钱款系其儿子所有,因被告否认,原告仅能提供其父子二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原告在此前的诉讼中未就此节事实如实陈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使不考虑原告的股票收入,原告在1405号案2012年4月的庭审中亦自认其收入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开销、医疗费用以及保健品支出。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俞**要求被告俞**支付2011年度赡养费2,36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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