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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李*、李A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李*、李*、李*、李B、李*、李A系母子女关系。徐某某与夫李**(已故)共生育五子一女,即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徐某某与李B共同生活多年。徐某某每月有高龄纳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5月,徐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赡养。同年6月23日,各方达成如下协议:李*、李*、李*、李B、李*、李A自2010年1月起每月各给付*某某100元,医疗费由六子女平均承担(李*、李*、李*、李*、李A应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某某2010年1月至5月生活费500元)。

2013年7月,徐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各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2、医疗费由六子女平均承担;3、平时护理由李B承担,生病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六子女共同承担。

原审审理中,徐某某要求随女儿李B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孝敬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所倡导的公民行为准则。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不仅体现在经济上给予父母以资助,也包括在生活中给予父母照料和关心,精神上给予抚慰,给予父母更好的生活保障,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徐某某年逾九旬,各子女应齐心协力,关心、照顾好老人,让其享受天伦之乐,安度晚年生活。徐某某现每月虽有高龄纳保金及六名子女支付的赡养费,但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徐某某现有的生活费对维持其目前的生活确实比较困难,徐某某要求增加,符合法律规定。但增加的数额应根据其实际需要、其自有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的实际支付能力等综合酌定。原审审理中,李*、李*、李*、李A要求由六名子女轮流赡养徐某某,李*也表示愿将徐某某接至家中赡养,因徐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坚持要求随女儿李B共同生活,因徐某某享有选择赡养方式的权利,作为子女应尊重老人的意愿,故对李*、李*、李*、李A、李*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徐某某仍随李B共同生活为宜。李B作为徐某某唯一的女儿,在日常生活中应承担起关心和照顾好母亲的责任。关于李*辩称其无业、无收入之意见,因其具有劳动能力,完全能通过参加劳动来获得报酬,故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要求子女平均承担医疗费之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在(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明确,故双方仍应按此履行,徐某某的医疗费由六名子女平均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李*、李*、李*、李B、李*、李A从2013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某某赡养费从100元增加至200元;二、徐某某平时的护理由李B承担,徐某某生病住院期间的护理由李*、李*、李*、李B、李*、李A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李*、李*、李*、李A均不服,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徐某某不应在李B处生活,五上诉人一致要求将徐某某接回老人原住处生活。为了明确徐某某的赡养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曾达成家庭协议,该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徐某某在李B处生活期间遭受虐待,只有让徐某某离开李B处,五上诉人才愿意承担徐某某的一切费用。故五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李B意见一致,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应尽义务,也是一般社会伦理对子女的要求。关于本案各方所争议的照顾母亲的具体方式,各上诉人均表达了要求轮流照顾母亲的良好意愿,本院对此予以肯定,但赡养老人,首先应尊重老人的意愿。本案中,徐某某明确表示要求和李B共同生活,李B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审据此确定的徐某某具体赡养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上诉人虽认为徐某某作出如上表示可能系受他人胁迫或自身存在精神障碍,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在徐某某与李B共同生活期间,其余子女均应经常前去探望,此系相关法律对子女的明确要求,任何人亦不得干涉子女对老人的探望。此外,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所确定的赡养费具体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李*、李*、李*、李A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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