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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施X燕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XX与被告施X燕、施X君、施X泓、施X慧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施X燕、施X君、施X泓、被告施X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XX诉称,原告是四被告母亲,与丈夫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四被告。原告丈夫于1987年12月8日死亡,原告无养老金收入,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报销一半。原告今年先后多次就医并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共9,971.36元,护工费880元,住院饭费161.90元。这些费用实际由被告施X君垫付了5,709.70元,被告施X泓垫付了5,303.56元,四被告就分担这些费用存在分歧,故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平均分担上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施X燕辩称,被告施X泓垫付的医药费中,其中的158元及133.10元,原告可以享受医疗保险报销一半的。愿意分担原告的上述费用。

被告施X君辩称,被告施X泓垫付的医药费中,其中的158元及133.10元,原告可以享受医疗保险报销一半的。2012年3月始原告的医药费另行结算。愿意分担原告的上述费用。自己垫付的原告医疗费、护工费,被告施X燕、施X慧已支付。

被告施X泓辩称,自己垫付的原告医药费中,158元及133.10元愿意按一半的费用计算,住院饭费161.90元不要求其他被告分担。被告施X君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应计算至2012年2月,原告居住的房屋出租,2012年3月始有租金收入。

被告施X慧辩称,被告施X泓垫付的原告住院饭费161.90元中100元是自己支付的。自己为原告垫付的保姆费用至今没有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共生育一子三女,即四被告。原告系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每月领取国家补贴500元,享受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原告丈夫已死亡。2010年2月,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经法院调解,被告施X燕、施X君、施X慧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施X泓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2012年1月19日、1月20日、2月13日、2月24日、2012年2月13日至24日,原告患病就医,发生医药费4,596.11元、护工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96.11元,由被告施X泓垫付。2011年9月27日、10月12日、10月12日至10月24日、2012年2月27日,原告患病就医,发生医药费4,386.10元、护工费480元,上述费用共计4,866.10元,由被告施X君垫付。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明细账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施X燕、施X君、施X泓当庭支付了原告上述医药费、护工费各自应承担的款项,被告施X慧已支付了部分原告医药费、护工费(被告施X君垫付的部分),对被告施X泓垫付的原告医药费、护工费的支付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父母的特殊需要。子女对患病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平均承担原告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护工费用。被告施X慧要求对其为原告垫付的保姆费用结算,可另案诉讼。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X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陶XX医药费、护工费1,249.02元(被告施X泓已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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