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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顾*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顾*、顾*、顾*、顾*、顾A、顾B、顾C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D,被告顾*、顾*、顾*、顾*、顾A、顾B、顾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和丈夫顾D育有七个子女,即本案七被告。原告由于患脑梗中风,导致半身不遂近两年,生活无法自理,现在依靠83岁的丈夫顾D日夜照料,但目前丈夫已是三次住院动手术的病人,实在无力继续照顾,故需要请专人帮忙照料,但仅靠每月退休工资,实在无法承担该笔费用,现在需要七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而七被告中,只有被告顾*经常照顾原告,被告顾C因工作忙,来的较少,其他五个子女根本不来照顾看望原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七被告从2011年11月1日起每人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关于子女照顾父母生活问题,不是子女不去照顾,而是父亲顾D的行为让子女无法忍受。自己曾经去照顾父母一段时间,但每次去都胆战心惊,花钱出力还受气。此外居委会为原告安排了居家保姆,生活上有人照顾原告,而父母每月的养老金比七被告的各个家庭的收入都高,父母除了吃饭并没有任何花费,父母有存款几十万完全有能力雇佣保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辩称,被告顾*也是60岁的老人,确实有孝心去关心照顾原告和父亲顾D,但结果被打,被侮辱,人身安全保障都没有,自己的眼睛高度近视还要经受暴力,所以才不敢去照顾,而原告和父亲顾D有几十万的动迁费,被告顾*的丈夫从农村回沪,生活开销都要靠被告顾*负担,被告顾*退休工资人民币2100元,生活困难,且身体不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辩称,被告顾*曾照顾原告和父亲顾D,直到2011年6月12日父亲顾D实施暴力行为,所以不敢一个人去照顾他们,现退休在家,且有慢性疾病,被告顾*丈夫也有心脏病,且住院开刀需要后续治疗费用,而原告有退休工资卡两张,和父亲顾D退休工资总和有五六千元,同时还享有街道居家养老待遇,有动迁款几十万可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辩称,原告于2010年5月脑梗后,被告顾*曾按照值班表轮流照顾原告和父亲顾D,由于父亲顾D总要找借口与子女争吵甚至动手,所以照顾一年就不敢去,现原告享有居委会的居家养老,且有几十万的动迁款可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A辩称,被告顾A经常去原告和父亲顾D处照顾两人,但父亲顾D会骂人和动手打人,致被告顾A受伤,所以就不敢去,关于原告提出赡养费,由于原告和父亲顾D两人退休金每月有人民币4000元,而被告顾A每月退休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顾A的丈夫每月只有人民币600元,实在无能力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B辩称,被告顾B曾经上门照顾原告和父亲顾D,但父亲顾D总是骂人和动手打人,所以伤透了心。由于原告和父亲顾D每月工资有五千元,且顾D还有一笔动迁款,

被告顾B退休养老金每月人民币2000元,且离婚后借房居住在外,每月租房费要人民币500多元,没有多余钱款支付赡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C辩称,被告顾C知道原告身体不好确实每月都去照顾原告和父亲顾D,但父亲顾D要说以前家庭琐事,引起不快和争执,但就这样,被告顾C还是每月帮原告和父亲顾D烧饭和做菜,但被告顾C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元左右,妻子长期在家无工作,儿子在XXX学校读书,而原告和父亲顾D每月退休金合计有人民币四千元左右,且还有一笔二十几万的动迁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与其丈夫顾D共生育子女七人,即七被告。现因原、被告就原告的赡养费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原告潘某某每月退休收入为人民币3086.8元。原告潘某某的丈夫顾D每月养老金收入人民币27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尊老、敬老、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造成了双方的隔膜和误会,但这不影响父母之间血浓于水的感情,想当年原告含辛茹苦将七名子女抚养成人并不是要求回报,但现原告年老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理应担当起赡养老人的责任,而不是用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和拒绝,这不仅是道德所规范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既可以通过支付赡养费的方式来实现,也可以通过生活上的关心照顾来体现。本案中,七被告作为原告的赡养义务人,除了在平时的生活上给予原告精心的照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至于赡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生活需要以及七被告各自的经济条件、支付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顾*、顾*、顾*、顾A、顾B、顾C自2012年6月起各人按月支付原告潘某某赡养费人民币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顾*、顾*、顾*、顾*、顾A、顾B、顾C各负担人民币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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