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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2月,自己因患胃癌在上**山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约1.5万元。由于自己收入较低,经济困难,上述费用均向亲友借款垫付,且还有后续化疗费用需要支出,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原告每月退休金2,000多元,加上被告每月给原告赡养费300元,已足够原告生活和看病。被告家庭收入不高,又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本身经济负担较重。原告自已有能力承担此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且原告实际也已支付了上述费用,至于原告所说借款并非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7年11月原告与被告母亲王**调解离婚后,被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目前独自借房居住。2010年,原、被告因赡养纠纷曾诉讼来院,同年8月,本院判决确定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012年1月29日-2月20日,原告因患胃癌入住复旦**山医院治疗并施行手术,共用去医疗费用39,786.42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10,964.15元)、护理费用1,055元和车费111元,并因此得到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1,503.70元。2012年2月28日-2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术后化疗,共用去医疗费用9,577.69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2,720.12元),并因此得到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357.70元。现原告以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用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5万元。

另查明,目前原告每月退休金为2,062.10元,房租为每月700元。被告每月收入为3,813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另有一个女儿,但自该女儿二岁时起就再无联系,也找不到她人,故要求由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由(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及车费单据、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原告养老金明细、房租收条、原告提供证明二张、被告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是独居老人,每月收入约2,300余元,现因患胃癌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数额较大,被告作为子女理应承担起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以原告已支付了此次医疗费用为由,认为原告有自行承担该医疗费用的经济能力,对此本院认为,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首先,按原告目前收入,虽然维持其日常生活并无大碍,但在遇到重大疾病的时候,即使原告本人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也会对其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且原告还要面临后续化疗的费用压力,故原告要求子女给予帮助也在情理之中,而且这种帮助不仅在经济上,也应包括对老人的关心与照顾。由于历史和客观原因,被告在平时对原告已照顾较少,被告经济虽不宽裕,仍应努力克服困难,多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帮助。其次,不管其他亲友是否对原告有经济资助及该资助款是否需要偿还,均不能成为被告免除其对原告赡养扶助义务的理由,当然在原告子女不止一人时,应由所有子女共同承担起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综上,被告此次住院治疗扣除报销费用实际支出约1.3万元,结合原、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由被告酌情承担5,000元较为合理。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医疗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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