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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印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印甲赡养费纠纷一案,由上海**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乙、严某某,被告印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印瑞臣生育五名子女,被告系其中之一。现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经常看病吃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2009年8月间的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2,000元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4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印*辩称,同意支付应该支付的费用,但原告提出的费用有部分被告不予确认,特别是一些进口药品,完全可以改用国产代替,比如“美罗华”药品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印瑞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二女,被告系其中之一。原告因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8月间陆续住院治疗,其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手术材料费、交通费等,合计花费人民币13万元左右,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五分之一上述费用。另查,现印瑞臣因患有XXX疾病,需住院治疗,其每月退休金为人民币231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的自费医药费人民币21,764.14元,实际护理费人民币6,571元、交通费人民币226元,营养费用人民币2,011.20元,并对原告和其丈夫的退休收入、身体情况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原告使用的进口药品“美罗华”合计人民币107,700元、部分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方式有争议,被告认为进口药品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另查,原告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根据其住院医生的医嘱,共计六次自行购买了进口药品“美罗华”,用于其实际治疗,合计人民币107,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因年老多病、行动不便,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赡养,且原告的丈夫也因身体健康原因,生活不能自理,故仅靠原告夫妇的退休收入,已经无法维持原告两位老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分之一的医疗等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进口药品“美罗华”是否使用适当一节,鉴于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其根据医院医嘱自行购买一定进口药品,用于自身治疗,并无不当,理应视为正常的治疗用药。同时,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适当的营养补助、护理费用的支出合情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赡养义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可根据原告实际需要、原告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并扣除相关的医保报销和原告的退休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生育五名子女的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付给原告房某某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5,89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印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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