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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与虞**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与被告虞**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的委托代理人杨*、胡**,被告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母子,与被告一家同住上海市四川北路××弄××号,多年来为住房等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年老多病,自2010年至今因骨折等已三次住院,医药费合计37,987元,其中自费7,829.51元。骨折出院后因尚未完全康复,原告被迫入住养老院2个月,花费7,829.50元。因原告生育了四个子女,现要求被告按照四分之一比例分摊医药费1,957.38元,养老院费用2,800.51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2、原告三次住院的住院发票、出院小结和护工费收据;3、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三张;4、养老院发票;5、原告领取养老金银行活期存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能力自己支付,不应当由子女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与被告一家同住一处,但原告对被告一家人百般刁难。原告每月养老收入近2,500元,其曾自称有10多万元存款,完全有能力负担医药费。而被告目前每月收入1,300余元,妻子长年下岗,儿子即将结婚,被告无力负担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关于养老院费用,被告虽然经济欠佳,但愿意提供劳务照顾原告,原告不通知被告,擅自入住养老院,故养老院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其所任职的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11年1月至12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300余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仅提供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条,而应当提供2011年度的工资、奖金等总收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包括被告四个子女。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21日原告因患阻塞性肺气肿等疾病入住上**医院,自行支付医疗费2,151.30元。2011年4月27日至5月7日因患脑梗死等疾病入住上**医院,自行支付医疗费1,447.60元。2011年10月7日至10月24日,因右锁骨骨折入住上**医院,自行支付医疗费5,326.70元。因该次骨折住院,聘请护工花费420元。10月24日原告出院后因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入住上海虹口区××养老院,缴纳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并购买日用品等共计花费7,202元。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上述费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上述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可按照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的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共计1,516.10元;2、被告2010年度每月养老金1,899元,2011年度增加为每月2,066.50元,2012年度增加为每月2,41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系丧偶独居老人,虽有养老金收入,但也仅能维持日常生活开销。现因病住院,要求被告分摊医药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工费以及入住养老院费用等,原告系高龄老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确有聘请护工照顾的必要。出院后因未完全康复,入住养老院,亦系生活所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分摊护工费、养老院费用,本院亦予以准许。考虑到原告每月有养老金收入,自己也应当与子女一起分摊上述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有10余万元存款,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支付原告邬××医药费、护工费1,565.90元;

二、被告虞**支付原告邬××养老院费用1,440.4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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