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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王*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王*、王*、王**A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被告王*、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母亲和子女关系。原告与已故丈夫共生育六个孩子,除了五个被告外,还有一个女儿王**已去世十几年。2010年7月原告突发疾病住院治疗,花费了医药费人民币15295.66元。出院后因生活不能自理,只能雇佣住家保姆,每月佣金人民币1800元,加之每月生活费人民币1650元、医药费人民币500元、牛奶费人民币100元,故原告每月虽有养老金,但不够支付上述每月开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月每人贴补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80元;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保姆费、生活费不足部份人民币3532.0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上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父母是共育有六个子女,除现五个被告外,还有一女王**,但王**并非去世,而是下落不明。我是大女儿,从16岁起就开始照顾家庭,承担了家中许多义务。父亲生前看病和母亲平时看病大都是我支付的医药费。特别是老房动迁,王*、王A、王**各分到动迁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也用分得的动迁款中人民币28万元购买了周*的房子。不久,王*给了原告人民币7万元,在产证上加了其名字。原告称给过我人民币5万元,但实际我只拿到人民币49,000元,我认为这钱是对我从小照顾家庭的补偿。原告每月现有养老金人民币2000多元,还有积蓄。2010年虽生病住院,但其有医保,加之补充医疗保障金,故最后实际自负医药费仅人民币3456.65元,加上陪护费等费用也不到人民币5000元,但原告在住院前后共从养老金储蓄卡中取款人民币14,500元,故不应有亏空。另对原告出院后请保姆一事,直到被告收到诉状时才知道,但我认为就原告现身体状况,不需请24小时保姆,子女可轮流照顾原告,故原告以其每月收入足够生活。再则原告已立遗嘱将房子给了王*、王A,故他俩应多尽些赡养义务。

被告王*辩称,基本同意王*的意见,原告请保姆一事我也是在诉讼后才知道的,原告没有失去自理能力,不需要24小时陪护。如有需要,我们可轮流照顾。原告生育六个子女:三子三女,老房动迁,儿子都有份、女儿都没份,就连原告百年后,她也已立遗嘱将财产都留给儿子,故就应由儿子多尽义务。

被告王*辩称,原告和我居住在一起,生活大都由我照顾,有居委会与邻居的证词为证。原告有自理能力,不需要请保姆,且照顾老人是子女的责任,我们五个子女可轮流照顾原告。故愿意亲自照顾原告,不同意请保姆,给赡养费,原告的养老金够用了。

被告王*辩称,作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应该的。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A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具体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与其已故丈夫王**共生育子女六人,即五被告及另一女儿王**,王**现下落不明。王**于2001年12月17日报死亡。2010年7月原告突发疾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5295.66元。出院后,原告雇佣住家保姆照顾起居,每月佣金人民币1800元,加之每月生活费、基本医药费、牛奶费等,故原告认为以现其每月养老金不够支付上述开支。现原、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每年费用人民币27,600元;判令王*、王*、王*共同支付已发生医药费人民币7267.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80元;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保姆费、生活费不足部份共计人民币3532.03元。

另查,原告许某某每月退休金约为人民币2072.3元,2011年1月增加至人民币2206.8元。被告王*每月收入约为人民币3300元,被告王*每月收入约为人民币1800元,被告王*每月收入约为人民币1120元,被告王*每月收入约为人民币2885.22元,被告王A每月收入约为人民币2500元。

原告递交证据:1、上海交**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原告许某某已付医药人民币15295.66元及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2700.10元;2、2010年7月29日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单一张,证明原告许某某得保障金人民币1912.10元;3、原告许某某养老金储蓄存折卡复印件;4、24小时护理费收据三张(2010年7月至9月);5、水费、电费、燃气费账单若干;6、保姆交通费单据若干;原告许某某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医药费单据若干。

被告王*、王*、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不认可。

被告王*、王A对上述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王*、王*递交证据:1、录像资料,所拍视频证明原告有自理能力,保姆费系人民币1300元每月,非人民币1800元;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共同生活;3、被告王*单位工资证明材料。

原告许某某、被告王*、王A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王*提供原告遗嘱律师见证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成年子女对父母亦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即可以通过支付赡养费的方式来实现,也可以通过生活上的关心照顾来体现。本案中,五被告作为原告的赡养义务人,除了在平时的生活上给予原告精心的照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至于赡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生活需要以及五被告各自的经济条件、支付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被告王*、王*、王*主张以照顾原告形式来承担赡养义务,鉴于原告不接受,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故其请保姆照料起生活属正常需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其2010年7月份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上用品费用)诉请,及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就医医药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保姆交通费,因不属于赡养费的范畴,故本案不予认定。原告所育之女王**,现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主张赡养义务,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王*、王*、王A应于2010年9月起按月各支付原告许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80元;

二、被告王*、王*、王*、王*、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许某某自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的医疗费人民币2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王*、王*、王*、王A各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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