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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俞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俞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己与已去世的原配妻子生育了六个子女,大女儿也已去世,尚有五个子女,被告系二女儿。现原告与小女儿俞**共同生活,由俞**照顾生活起居。为维持身体健康,自己每月会购买多种保健品,平常生活中会经常进食甲鱼等。虽然自己每月3000余元的收入能维持基本生活开销、看病以及购买保健品等。但因自己年迈,又患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聘请护工照顾。自己的收入已无力再负担护工费用,需五个子女分摊护工费用。其他子女均愿意分摊护工费,仅被告不肯,且不对父亲尽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目前生活能自理,今年清明节还亲自去扫墓。现原告每月收入3,000余元,不抽烟、不喝酒,虽自2010年起原告确曾三次因病住院,但原告所患疾病都是常见病,没有大病,三次住院费用的自费部分通过医保报销,社会统筹支付、购买的商业保险理赔以及单位补助,自费部分非常有限。原告的收入完全可以维持自己的日常生活开销和基本的医疗费用,应该还有盈余。据被告所知,原告名下应该有银行存款、股票等,足够维持其生活开销。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尽心照顾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的其他子女之间从未协商聘请护工事宜,据被告所知,其他子女也并未支付护工费用。因自己与俞**、俞**之间为父母的房屋分配问题发生矛盾,经诉讼,被告分得母亲的继承份额,由此引起俞**和俞**的不满,其二人才以父亲名义提起本次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配妻子生育包括被告共六个子女。大女儿已去世。现原告与小女儿俞**共同生活,由俞**照顾其生活起居。原告因患高血压、心脏病、带状泡疹等疾病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等就诊,支付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原告认为虽然自己的收入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开销、就医、以及支付保健品费用,但因自己目前身体不能完全自理,需要请护工照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分摊护工费用。

另查明:1、原告2010年11月至12月的养老金收入为每月2,124.40元,单位每月补助503.30元。2011年1月至2月每月养老金为2,302.40元。单位每月补助503.30元。

审理中,原告称自己出院后一直与小女儿俞**共同生活,由俞**照顾,未聘请护工。被告称自己每月收入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其医药费自行承担的部分与其收入大体相当,对此原告也自认其收入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开销、医疗费用以及保健品支出。而保健品开销是对提升生活品质的追求,不是法定赡养义务的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赡养费系聘请护工的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若以后实际发生了护工费用,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系丧偶高龄老人,年近百岁,虽然有养老收入,但被告作为女儿应多加关心和照顾年迈的父亲,履行赡养义务是应当的。经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自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被告辩称原告有存款,股票等,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某某自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俞**赡养费150元;

二、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原告俞**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的赡养费2,1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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