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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尧与唐X一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X尧与被告唐X一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尧、被告唐X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X尧诉称,原、被告系父子,育有一子二女,原告现年高体衰,需补充营养和请钟点工推手推车,原告的养老金每月3,170.63元和被告按法院判决支付的300元赡养费,不足以支付该费用。因被告依靠原告自费出国、进入银行,并分配二房一厅住房,原告出钱出力出房为被告结婚,故要求被告再增加赡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X一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2011年5月办理了内退,收入大幅度下降,每月收入5,000元,家庭人均收入已低于2,500元,低于原告的收入,原告有医保,有稳定退休金,原告将所有家财都留给大女儿,并在他人鼓动下一次次到法院,故不同意增加赡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子二女。原告现与大女儿共同生活,2010年7月原告曾**本院,要求被告按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该诉请经终审判决,被告应于2010年10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011年6月被告以自己内退收入下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2011年起不再按月给付赡养费,该诉请经终审判决未获支持。

另查明,原告现养老金3,170.63元,被告基本退养金为7,700元,扣除个税等每月实际收入为5,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购买轮椅发票、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作为原告的子女均有赡养的义务,不但应在物质上给予原告必要的帮助,还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原告关心和照料,使原告在精神上有所慰藉,安度晚年。被告已经判决给付300元赡养费,且原告除被告外,尚有两个女儿,原告的基本状况自前次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后并无变化,被告的收入相对减少,故对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唐X尧要求被告唐X一每月增加赡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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