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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龙与周X品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龙与被告周X品、周X筠、周X环、周X俊、周X群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龙,被告周X品、周X筠、周X环、周X俊、周X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龙诉称,原告与老伴(2010年4月去世)生育子女5人,即五被告。老伴去世后,因子女发生冲突,2010年5月27日在居委会协调下,签订了“五子女共同为老爸的养老、送终达成的协议”:原告仍与被告周X俊共同起居,原告工资由周X品保管,每月支付给周X俊1,000元。现周X俊未按协议履行,处处刁难,原告失去安全感,现要求每月给周X俊1,500元,周X俊按协议赡养原告;或原告入住养老院,因原告居家养老,现入住养老院,要求被告周X俊负担原告护理费、床位费每月1,500元,不要求其他子女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X品辩称,自己是按协议履行的,应该按照居委会签订的协议来执行。原告入住养老院,费用应由周X俊承担,当初周X俊得到了的父母房产的权利,也应尽义务。

被告周X筠辩称,自己也是按协议履行的,应该按照居委会签订的协议来执行。原告入住养老院,费用应由周X俊承担,当初周X俊得到了的父母房产的权利,也应尽义务。

被告周X环辩称,自己是按协议履行的,原告的养老问题应按居委签订的协议履行。原告住养老院,费用应由周X俊承担,当初周X俊得到了的父母房产的权利。

被告周X俊辩称,原告一直随自己生活,被告之间的矛盾源于为母亲买坟,被告周X筠、周X环没有按协议看望父亲,自己不愿继续按协议履行,不同意原告住在自己处。原告可由五被告轮流赡养,入住养老院的费用应由五被告平均承担,自己每月承担300元,自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周X群辩称,居委达成的养老协议,是为了让原告无后顾之忧,父母的财产女儿也未拿过,自己也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当初周X俊得到了的父母房产的权利,费用应由周X俊承担,表示尊重原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生育子女5人,即五被告。原告及妻子原与被告周X俊共同生活,原告妻子2010年4月死亡后,同年5月原、被告在居委主持下签订了《五子女共同为老爸的养老、送终达成的协议》,原告仍与被告周X俊共同起居,原告工资由周X品保管,每月支付给周X俊1,000元,原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等由原告的工资支付,不足部分由五子女平均支付,原告病故后的一切费用、操办由周X俊承担,周X俊夫妇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善待原告,如原告无法在周X俊处居住,其他人有权追究原房款。现原告以周X俊不履行协议的赡养义务,需入住养老院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X俊每月给付1,500元,不要其他子女承担。

另查明,现原告养老金每月2,203.50元,周X品养老金每月1,840元、周X筠养老金每月1,748元,周X环养老金每月2,788元、周X俊养老金每月2,169.40元、周X群养老金每月1,974元。产权人为原告之妻及被告周X俊的上海市广中三村X号X室房屋于2006年出售。

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五名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均应履行赡养的义务,不但应在物质上给予原告必要的帮助,还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原告关心和照料,使原告在精神上有所慰藉,安度晚年。原、被告原签订的养老协议,现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虽未入住养老院,但原告的生活起居确需要照料,周X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承担赡养责任的义务,依法理应支付赡养费。但具体的赡养费支付金额,本院将考虑到其他被告也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及原告目前必须的开支以及被告的实际能力酌情作出处理。原告现不要求其他被告支付赡养费,于**,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2012年1月起被告周X俊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周X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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