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张*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张*、张*、沈*、沈*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沈*并作为被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和妻子婚后共生育4名子女,并抚育他们成家立业。现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故起诉要求:一、自2013年8月起被告张*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原告报销之外的医疗费用;二、原告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张*、沈*、沈*轮流护理;三、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自2013年11月1日起因病所花费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四名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在生病和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名被告轮流护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沈*辩称:1、原告因病所花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四名被告负担二分之一;2、原告在生病和生活不能自理时,愿意和后母来轮流护理。

被告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妻子婚后共生育一子三女,即本案的四名被告。现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四名被告尽赡养之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子女应当尽赡养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自2013年11月1日起因病所花的医疗费(除报销外)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张*、张*、沈*、沈*平均负担。

二、在原告沈*生病和生活不能自理时,依次由被告张*、张*、沈*、沈*轮流护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张*、沈*、沈丙各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