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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范*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甲诉被告范*乙、范*丙、范*丁、范*戊、范*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范*乙、范*丙、范*丁,被告范*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范*戌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范*乙、范*丙、范*丁、范*戊、范*戌系父子女关系。目前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经常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再婚妻子秦**已81岁高龄,且身患疾病,丧失了对原告的护理能力。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除范*戌外,其余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00元;今后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五被告均担;原告范*甲今后的生活,由被告五被告轮流护理。

被告辩称

被告范*乙、范*丙、范*丁、范*戊、范*戌辩称,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属实。原告目前经营一家商店及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的零售场地,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另外,原告夫妇每月均领取养老金,合计达人民币3000余元。原告的收入足以维持其生活需要,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但同意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对其进行护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妻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五被告由原告抚养长大。目前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多种疾病,需五被告赡养。现五被告就原告的赡养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秦**目前经营一家销售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的场地。原告每月享受养老金人民币360元,原告妻子秦**每月享受养老金人民币2666.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现原告范*甲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夫妇目前的收入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均同意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对其进行护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除可报销外),由五被告均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2年9月16日起,原告范*甲因病所花的医疗费(凭票据除可报销外)由被告范*乙、范*丙、范*丁、范*戊、范*戌各负担五分之一的份额(结算方式: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结清该半年的份额);

二、原告范*甲今后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范*乙、范*丙、范*丁、范*戊、范*戌轮流护理;

三、原告范**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范*乙、范*丙、范*丁、范*戊、范*戌均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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