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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己有五名子女,被告系其长女。自己与小女儿乐某某一家共同生活,由小女儿照顾生活起居。2011年原告先后骨折和中风,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而小女儿身体不佳,已无法承担照顾责任,故需聘请保姆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现其他子女均愿意分摊保姆费用,并支付每月生活费100元,但被告拒绝承担保姆费用。现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保姆费440元,并支付欠付的保姆费3,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愿意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00元以及分摊医药费。但不愿意负担保姆费。因为原告是与乐某某一家居住,保姆不仅照顾原告,更照顾了乐某某一家人。原告名下的房屋权利也已变更至乐某某名下,自己未获益,且自己近视1400度,听力有缺陷,生活存在障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包括被告五个子女,原告与小女儿乐某某一家人共同生活。原告因病半身不遂,无法独立行走,需要聘请保姆照顾。2011年8月24日起由保姆照顾原告的生活至今,每月支付保姆费2000元,期间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2月6日,因保姆回家过春节,支付保姆费1000元。2012年2月7日起保姆费增至每月2200元。因被告拒绝负担保姆费,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养老金收入,但每月有高龄补贴500元。现被告每月养老金收入为19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系丧偶老人,无养老金收入,现被告同意与其他子女一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并分摊医药费,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保姆费用问题,原告目前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确有聘请保姆的必要。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保姆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原告是与乐某某一家人共同生活,所聘请的保姆并非完全为原告一人服务,乐某某一家人也实际享受了保姆的服务,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的子女负担保姆费用的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生活费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原告陈**2012年3月的生活费100元;

二、被告乐**自2012年4月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保姆费26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原告陈**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4月6日的保姆费1,320元;

三、被告乐**支付原告陈**自2012年3月起发生的医药费自负部分的五分之一。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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