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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并同时代表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己与已去世的张**夫妻,二人生育七个子女,即张**和本案的六个被告。1998年原告从床上摔下导致腰骨断裂,多年来卧病在床,日常生活需要人护理。而原告并无养老金,每月仅500元的高龄补贴。现要求六被告自2012年6月起每月共计支付原告生活费2,091.80元及保姆费3,000元;被告张**补付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合计10,307.57元;被告张**补付2005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保姆费27,214.28元、生活费18,242.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保姆费、医药费均无异议,张**以及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均已支付,仅被告张**未付。至于原告每月的生活费标准由法院判定。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包括张**、六个被告在内共七个子女,原告因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1998年起瘫痪在床,由保姆照顾其生活至今。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4月,保姆费为每月1,800元,总计54,000元。自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保姆费为每月2,500元,总计52,500元。自2010年2至今,保姆费为每月3,000元。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原告因病就诊产生医药费,自费部分合计为72,153.04元。因被告张**拒绝负担生活费、医药费和保姆费,由此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养老金收入,每月仅有高龄补贴500元。被告张**于2009年8月退休,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每月养老金收入为1,761.4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养老金收入为1,913.4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091.40元;2012年1月至今,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37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系丧偶老人,因病长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确有聘请保姆的必要。而原告本人无养老收入,每月500元的高龄补贴无法维持其基本的生活、医疗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保姆费和医药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自2013年1月起由六名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关于被告张**欠付的2005年11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问题,考虑到被告张**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判决由张**每月支付50元。关于医药费问题和保姆费问题,张**和本案的六名被告依法应当分摊。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自2013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生活费1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原告张**2005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4,200元;

三、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自2013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保姆费400元;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原告张**2005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保姆费30,214.28元;

五、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原告张**自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医药费自费部分合计10,307.57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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