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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因诉江苏省监察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浦口区商务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4日,陈**以江**察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浦口区商务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0月,因要求南京市浦口区商务局u0026ldquo;恢复陈**中断十年的社会保障u0026rdquo;一事,经过三级信访程序,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最终的信访复核决定,陈**认为该信访复核程序违法,遂向江**察厅举报投诉,江**察厅至今未做处理。陈**认为南京市浦口商务局中断陈**十年的社会保障的行政行为违法,南京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核程序违法,江**察厅不予处理陈**投诉举报事项不作为违法,均侵害了陈**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第一、确认江**察厅行政不作为,责令其书面道歉,并向有关责任人问责;第二、撤销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陈**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并向有关责任人问责;第三、判令南京市浦口区商务局恢复起诉人中断十年的社会保障,补偿十年无法就业的失业金84240元,并向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本次诉讼系因其不服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陈**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引起,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信访条例》是国家的法律规定,公民上访时要遵守,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时也要遵守,行政机关不能因最**法院的一个批复,就可任性违法。江苏省监察厅违反了《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程序违法。南京市浦口区商务局克扣补偿金的行为违约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因不服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陈**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等信访事项而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陈**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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