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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淮安市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淮中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以淮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夏,淮安经**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广**事处)副书记陈*告知张**u0026ldquo;被拆迁人张**(乙方),淮中轻钢项目政府征地,经批准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u0026rdquo;,并签订一份《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张**因对征收行为不服而拒绝履行,广**事处于2009年12月30日在张**家四周挖掘宽3米、深2米的壕沟,并于2010年5月18日行政强制拆除了张**的房屋,该行政行为被(2010)淮中行0027号认定行政违法。2015年4月28日淮安市政府信息公开显示,u0026ldquo;淮中轻钢u0026rdquo;项目没有取得规划许可;2012年12月28日淮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显示,u0026ldquo;淮中轻钢u0026rdquo;项目拆迁没有取得拆迁许可。故广**事处工作人员与张**签订《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存在严重过错,所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应该解除。由于广**事处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后果依法由淮安市人民政府承担。请求1、依法确认淮安市人民政府与张**签订《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存在严重过错、并依法解除该行政合同;2、由淮安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3、跨行政区管辖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张**的起诉标的即其与广**事处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业经该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张**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

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签订该协议是具体行政行为,目的是征收土地。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2、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本次解除行政合同诉讼没有羁束力,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本案具有溯及力;3、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以该解释为准。故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综上,本案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广**事处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以淮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另查明:张**诉广州路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河开民初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认为张**与广州路办事处之间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1)淮中民终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9日,张**以淮安市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撤销行政行为的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以其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不予受理。本院二审以(2014)苏行诉终字第00308号裁定行政裁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解除淮安市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主张该协议性质为行政合同。而该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经淮安**民法院和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张**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与前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原审裁定认为张**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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