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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宁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的负责人耿**及委托代理人陆**、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朱**于2014年10月11日向鼓楼区政府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并附带提交了朱**病历材料一组。鼓楼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2日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鼓行赔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鼓楼区政府未行使违法行为,朱**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与鼓楼区政府存在关联性,决定对朱**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以赔偿。朱**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鼓楼区政府向其赔偿80.7万元损失,并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称其在u0026ldquo;鼓楼区法制教育基地u0026rdquo;被鼓楼区政府关押三十九天,并认为其被非法关押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朱**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被鼓楼区政府关押,鼓楼区政府对此也予以否认,且朱**亦未能提供所谓加害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故朱**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2012年10月15日上午起,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在u0026ldquo;鼓楼区法制教育基地u0026rdquo;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三十九天。在此期间,相关政府、法院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曾到u0026ldquo;鼓楼区法制教育基地u0026rdquo;与上诉人进行谈话,原审法院未传唤上述人员到庭作证以供查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予以充分质证,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未提交足以否定上诉人被关押在u0026ldquo;鼓楼区法制教育基地u0026rdquo;的证据。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80.9万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其在u0026ldquo;鼓楼区法制教育基地u0026rdquo;被被上诉人非法关押三十九天,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其所称的关押行为,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鼓楼区政府给予行政赔偿亦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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