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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家楼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孟**因诉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5年4月16日,孟**以镇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4月9日,其生活中遇到困难纠纷之时,拨打110报警求助,遭拒。后孟**拨打服务热线u0026ldquo;12345u0026rdquo;向镇江市人民政府进行投诉,u0026ldquo;12345u0026rdquo;将被投诉错误理解为供电局,孟**认为u0026ldquo;12345u0026rdquo;工作人员工作能力差而挂断电话。2015年4月11日,u0026ldquo;12345u0026rdquo;热线工作人员联系孟**,回复称经向市公安局了解,未能查到你所提供的报警记录。孟**告知u0026ldquo;12345u0026rdquo;热线工作人员u0026ldquo;我手机里现还保留着4月9日的报警通话的一些信息u0026rdquo;,后u0026ldquo;12345u0026rdquo;热线工作人员告知其向公安局纪检反映。孟**认为u0026ldquo;12345u0026rdquo;系镇江市人民政府服务热线,却未能积极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使孟**受侵害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故请求:确认镇江市政府服务热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起诉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孟**诉称的u0026ldquo;12345u0026rdquo;服务热线的行为未对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孟**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孟**的起诉不予受理。

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镇江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未对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孟**在起诉状中明确、详细阐述了其权利受到的侵害。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孟**所诉镇江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处理孟**在u0026ldquo;12345u0026rdquo;服务热线中投诉事项的行为对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孟**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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