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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淮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淮中行诉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以淮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u0026ldquo;淮开钵招(2008)10号u0026rdquo;将淮安经**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路办事处)邱圩村8亩集体土地(含张**父母0.3289亩承包地)出让给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建设厂房。张**认为,淮安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张**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张**父母均已死亡,张**以近亲属身份提起本次诉讼。由于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后果依法由淮安市人民政府承担。请求:1、依法确认淮安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行为侵犯了张**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责令淮安市人民政府将土地返还张**;3、由淮安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4、跨行政区管辖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张**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淮开钵招(2008)10号出让土地(含张**父母张**夫妇的承包地)《协议书》是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张**以张**的近亲属的身份,认为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该协议出让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张**的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

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土地出让协议是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出让行为是政府特许行为。2、张**父母承包的土地是淮安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广**事处将土地上树木清理后出让给明**司,不是明**司直接占用土地。3、广**事处的上述行为是受开发区管委会指令。4、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本案具有溯及力;5、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以该解释为准,故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开发区管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以淮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其他中级法院受理本案等。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3日张**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淮安市人民政府、明**司、开发区管委会,以开发区管委会在没有合法征收的前提下,超越职权,将含有张**家0.3289亩土地在内的邱圩村8亩土地出让给明**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淮安市人民政府出让含张**家0.3289亩承包地在内的邱圩村8亩集体土地给明**司行为违法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淮中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认为2008年8月26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张**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行为,受民事法律调整。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8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9月9日,张**以淮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淮安市人民政府出让张**父母0.3289亩承包地给张**用于生产电动门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苏省**民法院以其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经本院二审,以(2014)苏行诉终字第003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一审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本案张**的诉请已经原审法院(2014)淮中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审查并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经本院二审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张**在本次诉讼前因重复诉讼被原审法院和本院裁定不予受理。现张**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相同的行政诉讼,已经构成滥诉。原审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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