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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杨**诉南通市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南通市港闸区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诉终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南通市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作出确定其伤残等级三级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并支持杨**的诉求。

2014年3月26日,杨**以南通市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南通市港闸区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为被告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杨**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南通市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通知书,被告知依据《国家u0026times;u0026times;人u0026times;u0026times;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规定,杨**被确定为肢体三级u0026times;u0026times;。杨**对此不服,故请求:1、撤销南通市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2014年1月22日的通知书;2、要求阅卷复印其两次u0026times;u0026times;等级鉴定材料;3、恢复中国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于2007年6月14日颁发给其的第00235号肢体二级伤残u0026times;u0026times;人证;4、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其左手功能丧失达100%。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只能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南通市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2014年1月22日的通知书仅是将u0026times;u0026times;评定组对杨**u0026times;u0026times;鉴定结果的告知,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杨**要求撤销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若杨**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可向上级u0026times;u0026times;等级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杨**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阅卷复印两次u0026times;u0026times;等级鉴定材料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恢复第00235号肢体二级伤残u0026times;u0026times;人证,应向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提出申请,而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杨**主张其左手功能丧失100%,应当向u0026times;u0026times;等级鉴定机构一并申请鉴定。在审查过程中,该院已向杨**进行了释明,且告知其解决问题的途径,但杨**执意要求该院立案。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杨**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起诉请求撤销南通市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对杨**所作通知书,因该通知书内容是告知杨**u0026times;u0026times;鉴定的等级情况,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杨**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杨**提出的要求查阅、复印该鉴定的材料及恢复二级伤残u0026times;u0026times;人证、将其伤情鉴定为左手功能丧失达100%等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杨**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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