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因诉江苏省教育厅信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以江苏省教育厅为被告向江苏省**民法院起诉称:江苏省教育厅对其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的申请逾期不答复违法,故请求:1、审查江苏省教育厅针对刘**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申请逾期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确认其行政违法;2、判令江苏省教育厅履行法定职责;3、判决江苏省教育厅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无**学院于1992年作出《锡轻院(92)023号决定》和《锡轻院(92)047号决定》,刘**因对其记过处分不服,于2014年9月11日向江**育厅邮寄《申请书》,要求江**育厅u0026amp;ldquo;纠正错误行政决定,撤销《锡轻院(92)023号决定》和《锡轻院(92)047号决定》,恢复刘**学籍,保护刘**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u0026amp;rdquo;因江**育厅对刘**的申请未予答复,刘**遂向该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对原无**学院对其作出处分不服,向江苏省教育厅的申诉行为属信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刘**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请上诉称:其向江**育厅提出的行政申请并非信访申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刘**所诉事项系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