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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邹*诉张家港**民委员会、张家**动迁办、张**信访局、苏州市信访局信访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苏中行诉终字第006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二审法院违反了应当开庭审理的法定程序。故请求确认张家港**民委员会和张家港**理委员会动迁办领导的违规行为违法;确认作为拆迁政策的相关文件违法无效;收回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所得安置房;确认相关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错误;保障邹*的合法房产权。

2014年4月29日,邹*以张家港**民委员会、张家**动迁办、张**信访局、苏州市信访局为被告向江苏**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邹*与动迁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确认动迁办实施的《江苏省**术开发区拆迁实施意见》是与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颁布的拆迁政策冲突的;三、确认张**(2011)08号复查意见书、苏**(2012)25号复核意见书是违背《信访条例》的无效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邹*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邹*的起诉不予受理。

邹*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反悔,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拆迁部门与他人之间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邹*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而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据此,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邹*请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诉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故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邹*要求确认张**(2011)08号复查意见书、苏**(2012)25号复核意见书是违背《信访条例》的无效行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一、二审法院裁定对邹*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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