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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仓储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行政通告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顺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夏*,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韩*以南京**限公司的名义与南京市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藤子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租赁藤子村二队土地约61亩,用于建设南京二手物资交易市场。2007年1月8日,韩*本人又与藤子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约40亩的《租赁土地合同》,并约定待公司注册后加盖公章为最终签约单位。2007年6月19日,隆**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藤子村103号-8,法定代表人为韩*。2010年12月24日,韩*以隆**公司名义与藤子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约47亩的《关于租赁土地的补充协议》。2011年7月1日,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同年12月30日,韩*又以隆**公司名义与藤子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约3亩的《关于租赁土地的补充协议》,确认藤子村二组出租的土地为50亩。

2012年7月9日,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藤子村委会及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藤子村委会与韩*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韩*在藤子村二队搭建建筑的行为涉嫌违法建设,认定u0026ldquo;韩*自2007年起搭建各类建筑,其中砖混结构建筑物面积为33632平方米,钢架结构建筑物面积为1650平方米。总面积为35282平方米,经执法人员调查以及南京市规划局调档复函证明,该处房屋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u0026rdquo;,责令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韩*不服,向玄武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9月16日,玄武区政府作出维持《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韩*仍不服,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确认其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7月19日,玄武区政府向韩*、藤子村委会、各违建承租户发出《通告》称,经市规划局、国土部门认定,藤子村二队原隆顺**公司所有建筑为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决定对位于藤子村二队原隆顺**公司所有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要求藤**委会、韩*立即自行拆除,若拒绝自行拆除,市、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各违建内承租户必须于2012年7月25日前,将各类物资、设备自行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将视同无主物品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隆*仓储公司虽于2011年7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尚未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故该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由于《通告》的内容涉及隆*仓储公司使用的违章建筑,故隆*仓储公司与《通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涉案《通告》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通告的对象并不包括隆*仓储公司,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隆*仓储公司知道《通告》的时间,故被告认为隆*仓储公司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3、涉案《通告》之前,针对隆*仓储公司在藤子村搭建的违章建筑,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7月9日向藤子村委会、韩*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藤子村委会、韩*自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该事实以及《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得到生效行政判决书((2013)玄行初字第121号)的确认。本案《通告》要求u0026ldquo;立即终止原隆*仓储公司内一切非法经营行为,立即自行拆除违法建筑u0026rdquo;,并未超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决定内容,《通告》记载u0026ldquo;若拒绝自行拆除的,市、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对该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u0026rdquo;,说明由相关执法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此时尚未作出,将视相对人是否能够自行拆除而定。因此,《通告》中虽有u0026ldquo;决定对位于藤子村二队原隆*仓储有限公司所有违章建筑进行拆除u0026rdquo;的表述,但从《通告》全文的逻辑关系上分析,《通告》实质上是要求相对人自觉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再次告知和督促,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亦未给相对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限期拆除决定书》系合法作出,在此基础上被告作出的《通告》属于对公民、法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通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隆*仓储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隆*仓储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通告》系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主体是特定的,无论从决定的性质、还是决定所导致的被强拆的后果来看,对上诉人实体权益均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通告》也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了法定前置程序,被上诉人所属的执法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不符合南京市政府行政规章的决定,同时上述决定书也没送达给上诉人。《通告》本身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欠缺当事人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时间,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上诉人根据该等决定进行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答辩称,本案所涉《通告》是要求相对人自觉履行限期拆除决定,是再次告知和督促的一种普法性文书,仅仅具有倡议和告知性,并不具有强制的执行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属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反了南京市的相关规定,属于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上诉人不是本案所诉通告的相对人,且上诉人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所陈述的拆除行为违法,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隆*仓储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隆*仓储公司认为:1、一审裁定书认定u0026ldquo;2006年8月28日原告韩*以南京**限公司的名义与南京市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土地合同》u0026rdquo;表述不对,应表述为案外人韩*;8月28日协议实际上是南京**限公司和藤子村签订的。2、2007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上诉人与藤子村签订的,不是韩*签订的。3、2010年12月24日的协议也不是韩*签订的。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行初字121号判决书没有依法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韩*在得知判决内容后已经提起上诉,但是中院并没有出具任何相关文书。对一审裁定书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隆*仓储公司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同意对上诉人隆*仓储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异议,对一审裁定书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隆*仓储公司的异议部分,本院认为:1、2006年8月28日《租赁土地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街道藤子村委会,承租方为南京福**限公司,该租赁合同加盖了南京市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以及南京福**限公司公章,韩*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因此,应当认定该租赁合同的签约方为南京市玄**村村民委员会和南京福**限公司。一审裁定书认定u0026ldquo;韩*以南京**限公司的名义与南京市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土地合同》u0026rdquo;表述不当。2、2007年1月8日《租赁土地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街道藤子村委会,承租方为韩*,该租赁合同在承租方韩*处加注《以注册公司名称为准》,同时第八条明确u0026ldquo;签订本协议时,因公司尚未在本地注册,待公司注册后加盖公章为最终签约单位u0026rdquo;。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隆*仓储公司公章及韩*签名。因此,应当认定该租赁合同的签约方为南京市玄**村村民委员会和隆*仓储公司,上诉人隆*仓储公司第二点异议成立。3、2010年12月24日《关于租赁土地的补充协议》载明,出租方为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街道藤子村委会,承租方为隆*仓储公司,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因此,应当认定该租赁合同的签约方为南京市玄**村村民委员会和隆*仓储公司。上诉人隆*仓储公司第三点异议成立。4、因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审理的是韩*诉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其诉讼当事人以及诉讼标的均与本案不同,该判决书是否已发送达,与本案被诉的《通告》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隆*仓储公司第四点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本院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围绕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通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隆顺仓储公司和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均坚持各自上诉和答辩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意见,上诉人隆*仓储公司与涉案《通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涉案《通告》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通告》的对象并不包括上诉人隆*仓储公司,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隆*仓储公司何时知道《通告》作出的时间,故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认为上诉人隆*仓储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对上述问题的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但一审裁定认为涉案《通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通告》与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2年7月9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两者之间,其作出的主体不同,针对的对象以及内容也均有不同之处。《限期拆除决定书》注明的当事人为藤**委会和韩*,而《通告》针对的除藤**委会、韩*外,还有各违建承租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藤**委会和韩*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建筑物,而《通告》则决定对位于藤子村二队原隆*仓储公司所有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同时《通告》要求藤**员会、韩*自即日起立即终止原隆*仓储公司内一切违法经营行为,立即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若拒绝自行拆除的,市、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对该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通告》还要求,各违建户必须于2012年7月25日前,将各类物资、设备自行搬离,逾期不搬离的,视同无主物品处理。《通告》中上述诸多决定内容,是《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所没有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u0026ldquo;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rdquo;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本案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发布《通告》,作出相关行政决定,对本案上诉人隆*仓储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隆*仓储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通告》只是《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再次告知和督促,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亦未给相对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裁定驳回上诉人隆*仓储公司起诉不当。

因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的《通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隆*仓储公司有关《通告》本身违法及主张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请,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隆*仓储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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