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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董**诉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宿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首先,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超过审限。其次,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中没有规定需一次性购买否则视为放弃,且青阳镇镇长的批示高于安置房现价的价格损害了董**的利益。最后,本案争议点是董**是否应享受安置房而非是否应获得强行收购补偿款。故请求立案审理此案,并支持董**的诉求。

2014年1月6日,董**以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董**的房屋于2008年11月被征收,当时补偿费用较低,只购买一套107平方米的安置房。后因人口多而无法居住,想再买一套安置房,并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后经县委常委指示安置,经青阳镇人民政府镇长王**批示按照现行安置房价格1900元/平方米同意董**购买安置房,此价格相当于拆除董**房屋补偿标准的四倍,董**无法接受,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王**镇长作出的批示,依法作出安置。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08年5月,董**位于泗洪县的250.51平方米房屋被拆除,其与泗洪县**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得拆迁补偿款284664.1元,并购买一套约107平方米的安置房。2013年8月27日,董**书面向泗洪县住房和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再购买一套安置房。9月19日,泗洪县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裴*在此申请上批示:u0026ldquo;请征收办杨主任妥*u0026rdquo;。泗洪县征收办公室杨*主任签注:u0026ldquo;经研究并请示常务副县长,同意以现行安置价购买70余平方米安置房,请王**镇长共商办理u0026rdquo;,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王**以及韩**共同签名。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董**因位于洪桥的房屋被拆迁已与泗洪县**交易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关系已归于消灭。董**在有权利购买两套安置房的情况下自愿放弃购买其中一套安置房,其已不再享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镇长签字批示同意董**以现行安置价购买70余平方米的安置房,属于赋权性行政行为,并未增设董**的义务,未损害董**的权益,该签字批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该院裁定:对董**的起诉不予受理。

董**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董**不服二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宿中行监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董**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董**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提起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对董**的起诉不予受理结果正确。董**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董**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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