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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朱**因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住房保障与房产局、第三人南京鼓**有限公司、南京海**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1日,朱**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住房保障与房产局为被告、南京鼓**有限公司、南京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26日起,拆迁人员开始对其与于**、朱**、朱**四户实施停水、停电等多项胁迫行为。2007年11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住房保障与房产局以莫须有的朱**刑事案件要挟朱**配合拆迁,逼迫其与于**、朱**、朱**四户离开,后将其房屋拆除。朱**认为,上述行为既不是法院强制拆除行为,也不是政府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非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住房保障与房产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531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自认为房屋被拆除并非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住房保障与房产局所为,也非其他行政机关所为,朱**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所针对的对象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赔偿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朱**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案应予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一并提出审查某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朱**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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