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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薛**等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陆**、薛**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江苏**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15日,金星、桑乃义、黄**、陆**、朱**、任**、陆**、薛**(以下简称金星等八人)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星等八人于2015年1月22日在通沙汽渡人力资源部共同复印了退休审批表,才得知金星等八人提前退休(待遇)是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批准的。该审批没有法律行规依据,使金星等八人提前离开工作岗位,被剥夺了5年的劳动权利和经济收入,是侵权行为。故请求:1、依法撤销对金星等八人五十五周岁退休待遇审批决定;2、赔偿金星等八人五年的经济损失或恢复劳动权利;3、诉讼费由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担。2015年4月22日,原审法院向金星等八人邮寄释明函,要求其分别起诉并告知部分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年4月30日,该院收到金星等八人的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别作出批准金星等八人退休的行政行为,因此,金星等八人如认为该批准行为侵害其权益,应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金星等八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薛**、黄**、陆**、朱**、陆**、任**的退休起算时间均为两年以前,但直到2015年4月上述人员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经释明,金星等八人坚持共同起诉,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金星等八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陆**、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薛**被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违法审批55周岁提前退休,陆**、薛**的起诉没有超过5年起诉期限,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金星等八人所诉行为系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针对金星等八人分别作出的批准退休行为,金星等八人如认为该批准行为侵害其权益,应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释*,金星等八人坚持共同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对金星等八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陆**、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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