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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金湖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淮中行诉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26日,王**以金湖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5日,金湖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金湖县**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没有与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非法拆除属于王**的房屋。2007年4月8日,王**向管委会递交了《律师函》,金湖县人民政府接到《律师函》后,至2008年2月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2008年2月后,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书》。2008年8月始,王**先后以不同案由提起过三轮诉讼,法院未能受理。王**认为,1、金湖县人民政府在因拆迁而导致王**合法财产灭失的情况下,经王**致《律师函》请求其履行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后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金湖县人民政府因拆迁工作失误,违法与借住在涉案房中的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违法,不受法律保护,王**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一并审理并确认这一违法的民事行为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3、本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1、立案审理金湖县人民政府拒绝履行保护王**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一案,责令金湖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王**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2、一并审理金湖县人民政府越权裁定的民事争议,确认金湖县人民政府与周**所签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3、金湖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管委会因新农村建设需要,对金湖县戴楼镇牌楼村九组地块实施拆迁,管委会与案外人周**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拆除了涉案房屋,该行为属民事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王**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程序违法;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王**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执行后提起本案诉讼,且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应该按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理;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拆迁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征收、征用行为,是行政行为。4、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回避了当事人的诉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下级法院异地立案审理或自行审理本案,责令金湖县人民政府履行保护王**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因拆迁纠纷向金湖县人民政府致函,请求其履行保护王**合法财产权的职责,王**的该行为属于信访行为,现王**以金湖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王**在本案中同时提出请求确认金湖县人民政府与周**所签《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王**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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