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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因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以省住建厅为被告向江苏省**民法院起诉称:省住建厅违反《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对我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清理整顿的实施意见》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向南京市**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区拆迁办)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行政行为显属违法。故请求:1、判决省住建厅向玄武区拆迁办审批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省住建厅向玄武区拆迁办违法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胡**提供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对我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清理整顿的实施意见》的证据材料表明,省住建厅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行为发生于2004年1月之前,但直到2015年5月胡**向法院起诉,已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省住建厅违法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法院起诉。胡**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立案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提级立案或指定异地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省住建厅向玄武区拆迁办审批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行为与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胡**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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