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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周**诉苏州市**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太仓**易中心)房屋登记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苏中行诉终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2年1月6日周**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既不立案,又不裁定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直至2013年9月12日才作出裁定。二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增设u0026ldquo;土政策u0026rdquo;限缩受案范围,应予撤销。本案系当事人诉房屋登记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依法应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立案受理本案。

2011年12月30日,周**以太仓**易中心为被告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988年10月太仓县幸福渔业社隐瞒事实,将座落在浏河闸北村二组(即杨家村)原属周**之父周**的房产(建筑面积484.57平方米,用地面积1590平方米)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责令太仓**易中心依法履行职责,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涉案房屋于1989年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该登记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根据上述规定,周**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周**的起诉不予受理。

周**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周**不服太仓**易中心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周**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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